起 诉 书
被告人夏强,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57********,汉族,硕士研究生,原江苏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江苏**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玄武区**路**巷**号**栋**室。被告人夏强于2018年8月9日被南京市建邺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强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1月16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于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1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夏强在担任江苏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外贸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明知**新材料公司严重亏损及财务报表不真实,不正确行使职权,以不真实的财务报表为依据经董事会通过奖金分配及分红方案,导致外贸公司管理层累计超额发放奖金人民币791.86万元、超额分红924.51万元。截至2018年8月6日南京市建邺区监察委员会立案之日,外贸公司管理人员毕某某、郑某某等人退还人民币176.84万元。
被告人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及**新材料公司工商资料、夏强任职文件、董事会决议、财务报表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陈某甲、毕某某、袁某某、洪某某、李某甲、陈某乙、陶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强的供述和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二、受贿
2000年底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夏强利用其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董事长及总经理、江苏省**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0年底至2001年初,被告人夏强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以借为名向业务单位苏州市**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索要奥迪A6L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
2.2002年,被告人夏强邀请胡某某等人到美国进行业务考察期间,收受胡某某给予的美金1000元。
3.2011年,被告人夏强在其女儿夏某某的婚礼期间,收受胡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1年,被告人夏强在其女儿夏某某的婚礼期间,收受南京**公司负责人李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夏强先后三次收受安徽省铜陵市**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金鹰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万元。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夏强退还给王某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6万元。
被告人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夏强任职文件、车辆购置发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强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强系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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