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夏志勇,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路**村**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2013年1月、2014年4月、2017年1月11日、2018年3月26日、2019年2月25日、2020年5月26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志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夏志勇在本市**公园广场内,趁被害人朱某某的女儿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朱某某女儿脖子上“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并将“金吊坠”盗走。该吊坠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夏志勇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刀、被盗金吊坠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志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志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一次,窃得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夏志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志勇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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