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海南生万宁市,户籍所在地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该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海南省琼海海警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海南省琼海海警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海南生万宁市,户籍所在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该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海南省琼海海警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海南省琼海海警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海南生万宁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该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海南省琼海海警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海南生万宁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该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海南省琼海海警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南省琼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夏某乙、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夏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2日上午,在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夏志江家附近空地,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以化肥为原料制作炸药,做为出海炸鱼使用。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三人在砖石搭建的临时柴火灶上支起铁锅,锅内倒入化肥一袋,重80斤,使用木柴生火开始煮化肥,煮制约一个小时灭火,让煮制后的化肥在锅内放凉。然后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将木屑倒入锅内搅拌,搅拌过程中掺入椰子壳碎屑,直至煮制过的化肥与木屑、椰子壳碎屑搅拌均匀。之后,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将煮制过的化肥与木屑、椰子壳碎屑搅拌均匀的混合物放在水泥空地处晾干放凉,炸药物制作完成。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以及随后到来的被告人夏某乙,将制作完成的炸药物使用筛子分成细的炸药物与粗的炸药物,并分类包装。细的炸药物使用不锈钢杯子量好并使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每包约0.5 斤。粗的爆炸物使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每包重量不等。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夏某乙共制作细的炸药物13 小袋,粗的炸药物7 大袋。夏志江事先以150 元购买制作炸药物的化肥一袋,夏志江、符某某事先购买木屑,夏志江、夏某甲、符南宁提前收集椰子壳碎屑。购买制作炸药材料费用由夏志江支出,制作的炸药物用于炸鱼捕捞活动,炸鱼捕捞获利后夏志江扣除制作炸药购买材料的开支。
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夏某乙制作的炸药物用于2019年7月29日早晨出海实施炸鱼活动。夏志江等人携带细的炸药物13 小袋,粗的炸药物7 大袋上船出海,炸鱼活动中使用6小袋细的炸药,3大袋粗的炸药,在琼万渔42509 船查获未使用的4大袋粗炸药物,7小袋细炸药物,共重28.65千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查获的疑似炸药物进行爆炸物成份鉴定,取样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经侦查实验上述爆炸物具有爆炸威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4大袋粗炸药物,7小袋细炸药物(照片)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现场、侦查实验笔录等。
二、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夏某乙、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夏某乙、林某某从万宁市港北港乘坐琼万渔4****渔船(船主夏志江)出海,准备以自制炸药在海中实施炸鱼捕捞活动。7 月29 日7 时30 分许,被告人夏某甲、符某某、夏某乙、林某某等人乘坐夏志江驾驶渔船到达万宁市甘蔗岛东南侧附近海面,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等人判定甘蔗岛东南侧一水下暗礁附近有鱼。在琼万渔4****渔船上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将自制的炸药材料、雷管、导火索组装成重约4 斤的炸药包6 个,炸药包使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系红色编织带绳。每个炸药包捆绑一个石块,使炸药包点燃后加速下沉速度。被告人夏志江、夏某乙带了3 个组装的炸药包换乘琼万渔4****渔船拖带的无船名船号小船。夏某甲、符某某、林某某在大船上配合。在小船上被告人夏志江安排被告人夏某乙点燃四个炸药包,丢入海中,炸药包未爆炸或是爆炸效果不好未炸到鱼。小船上炸药包使用完后,被告人夏某甲在琼万渔4**** 船上点燃一个炸药包并投入海里,成功爆炸。被告人夏志江观察水中情况发现炸到鱼。然后,被告人符某某使用船上供氧设备潜水捡鱼2 次,被告人夏某甲在琼万渔4**** 船捞鱼和配合符某某捡鱼,被告人夏志江在小船上使用工具捞鱼。到了当日8时30 分许,被告人夏志江驾驶船只到达万宁市春园湾一礁石附近海面,被告人夏志江、夏某乙换乘拖带的小船,小船上携带一个自制炸药包。被告人夏志江观察水下有鱼,安排被告人夏某乙点燃一个炸药包投入海中,炸药包在海中爆炸,水面上炸起水花约3米高。之后,被告人符某某潜水去捡鱼,被告人夏某甲在琼万渔4**** 船掌船并协助符某某潜水捡鱼。被告人符某某潜水捡鱼一次,捡鱼完成上浮水面时,发现海警执法人员登船检查,被告人符某某将捡鱼的网兜及网内的鱼获物解开弃海沉入海底。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等人使用炸药在万宁市甘蔗岛东南侧一水下暗礁附近海面,以炸药炸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228 斤,品种为海狼,捕捞的渔获物储存在琼万渔4****船鱼仓中。在夏志江及万宁市乌场海洋与渔业监察中队工作人员见证下变卖,价值1710 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夏某乙、林某某,被海警执法人员当场传唤至乌场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炸药物、导航仪、探鱼器、潜水服、潜水镜、脚蹼、渔获物海狼鱼(均为照片)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夏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现场、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夏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夏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夏某乙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克川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夏志江、夏某甲、符某某被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乙被取保于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家中,电话1397672****;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于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家中,电话1397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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