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夏明明,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2015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明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2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2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夏明明来到位于大庆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周某某的住处后,见周某某家中无人,便打电话以自己是户主需要换门锁为由找来开锁人员辛某某进行开锁,开锁后夏明明称要进屋取证件让开锁人员辛某某在外等待,夏明明独自进入周某某的家中后来到位于地下室的衣帽间内,将1块伯爵手表(价值人民币320450元)、1块卡迪亚手表(价值人民币102000元)、1副卡迪亚手镯(价值人民币10000元左右)、1枚金宝格丽戒指(价值人民币7000元左右)、1枚卡迪亚戒指(价值人民币8000元左右)、1枚APM戒指(价值人民币200元至300元)、1副爱马仕手镯(价值人民币13000元至15000元)、1条梵克雅宝项链(价值人民币5000元左右)、1条迪奥项链(未作价)、1条宝格丽项链(未作价)、1块佛牌(未作价)、1对萨瓦琪耳钉(未作价)、1枚萨瓦琪胸针(未作价)、1个萨瓦琪发夹(未作价)、1个发夹(未作价)、1把锁头(未作价)、2把钥匙(未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夏明明于2019年12月9日17时30分左右在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附近被辛某某、辛某某制服,后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员赶到现场将夏明明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伯爵手表一块、卡地亚手表块、手镯两副、戒指三枚、项链三条、耳钉一对、胸针一枚、发夹两个、佛牌一块、锁头一把、金质钥匙两把(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辛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夏明明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夏明明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夏明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云龙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夏明明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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