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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朝霞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公刑诉〔2019〕728号

被告人夏朝霞,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朝霞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3月3日开始,被告人夏朝霞雇佣同案犯马某某、谭某某(已判决)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路**号**楼店面开设赌场。经营期间,该赌场提供扑克牌供各参赌人员进行“三公”赌博,同案犯马某某、谭某某从赌局中按比例收取堂钱。同年3月1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同案犯马某某、谭某某及赌博人员胡某某、樊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刘某甲、文某某、蒋某某、钟某某、刘某乙,收缴扑克牌、赌资人民币14950元。至案发时止,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扑克牌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夏朝霞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樊某某、黄某某9人的证言及同案犯谭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朝霞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朝霞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朝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振武

检察官助理:蔡纪翔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朝霞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五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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