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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邓某某盗窃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024号 

被告人夏某某(自报),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某某******2016年8月17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某某镇**村*社**号。2016年8月17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于2020年6月1日凌晨3时许,驾二辆“共享”电动车,携带剪刀、螺丝刀及“7字型”撬锁工具,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溪尾村国兴锦绣服饰4楼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持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前盖及持剪刀剪断电门锁电线后重新接驳启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黄某甲一辆建兴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二、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于2020年6月1日凌晨4时许,推着上述盗窃到的建兴牌电动车,携带剪刀、螺丝刀及“7字型”撬锁工具,由被告人夏某某窜至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溪尾村松桂园1栋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拿被害人谢某科放在座垫下车厢的电动车锁匙启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谢某科一辆奥铃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三、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于2020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驾二辆“共享”电动车,携带剪刀、螺丝刀及“7字型”撬锁工具,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金桂园C栋铺面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持螺丝刀撬开电动车前盖及持剪刀剪断电门锁电线后重新接驳启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黄某容一辆台台铃牌电动车及一辆豪泰牌电动车(均无法估价)。

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2.辨认笔录、辨认视频截图相片、辨认现场相片、辨认作案工具相片;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4.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核查联查信息表;5.被害人黄某甲、谢某科、黄某容的陈述;6.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7.不予价格认定的函;8.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颜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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