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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强、范某远、伍某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窝藏案)(公开版)_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夏某强,绰号虾毛”,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31972********,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南东一路*******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远,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社**路**号,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社**房。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7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伍某华,绰号“四哥”,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坑口镇**村**村**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强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远涉嫌窝藏、包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伍某华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夏某强、范某远、伍某华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夏某强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夏某强向伍某时(另案处理)、程某龙(另案处理)、陈某伟(另案处理)、吴某坚(绰号:利是仔、在逃)、马骝(真实身份未核实)等人贩卖毒品冰毒、海洛因。

2020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夏某强聘请被告人伍某华驾驶粤HKZ****轿车从广东省四会市城东街道下布村委会出发至广宁县潭布镇贩卖毒品冰毒、海洛因。当行驶至广宁县潭布镇中华路段被广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侦查员表明公安民警身份后上前拦截,被告人伍某华强行驾车突围并疯狂逃窜,侦查员驾驶驾车尾随其后。当夏某强、伍某华二人逃窜至广宁县北市镇国光村委会林屋村,夏某强携带毒品下车逃跑,大概逃离约20米即被抓获,侦查员在其被抓获的现场展开搜索,在抓获夏某强的现场约5至6米附近,起获疑似毒品(粉状)一包(经称重:1.8克)、疑似毒品(晶体状)一包(经称重:51.95克)。

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粉状)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疑似毒品(晶体状)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范某远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范某远联系夏某强购买5克冰毒、5克海洛因,通过支付宝转账5700元给夏某强,双方约定在广宁县潭布镇交接毒品。当天伍某华、夏某强在广宁县潭布镇被警察追捕时,范某远已获悉该情况,后范某远明知夏某强被警方抓获,伍某华是警方追捕的犯罪嫌疑人并逃进山林后,于2020年7月8日13时许,伍某华电话联系范某远请求其到北市镇把他接出去以逃避公安机关追捕。随后被告人范某远联系陈某强以400元作为报酬,驾驶粤H8D****轿车一同前往北市镇接伍某华到广宁县南街街道,后由范某远安排伍某华入住到其位于广东省广宁县**街镇**社**路**号**房**,至2020年7月9日被广宁县公安局抓获。

(2)2020年5月,被告人范某远容留违法人员陈某强在其位于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五一路31号402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范某远容留违法人员陈某强、被告人伍某华在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五一路31号402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7月8日晚上,违法人员陈某强离开五一路31号402房,次日再次回到五一路31号402房伙同范某远、伍某华吸食冰毒。

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范某远、伍某华及违法人员陈某强在五一路31号402房被广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经搜查,在该房客厅内搜获水烟壶、锡纸、毒品冰毒、海洛因,电子称等物证;在被告人范某远的挎包内发现疑似毒品(晶体状)一包(经称重:0.06克)、在挎包眼镜盒内搜获疑似毒品三包(经称重,分别为:0.71克、0.72克、0.25克)、在客厅睡房内搜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两颗、杂物房内发现小密封袋贰佰壹拾伍个。

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晶体状)的检材及疑似毒品红色药丸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疑似毒品(粉状,称重为0.71克及0.72克)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20年1月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范某远多次向吸毒人员江某信贩卖毒品冰毒。

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范某远多次向谭某庭贩卖冰毒。其中2020年7月1日凌晨,收到谭某庭1300元转账后,由范某远花费400元雇请司机陈某聪驾驶粤HKB****轿车送毒品到广东省南海市黄岐白沙,陈某聪于当日凌晨2时许被佛山市公安局辖区民警抓获,当场起获疑似毒品1.4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被告人伍某华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伍某华受夏某强的雇请驾驶粤HKZ****轿车,搭载夏某强由广东省四会市城东街道下布村委会出发至广宁县潭布镇贩卖毒品冰毒、海洛因给范某远、“马骝”等人。当行驶至广宁县潭布镇中华路段被广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侦查表明身份后上前拦截,伍某华加大油门强行驾车突围并疯狂逃窜,侦查员驾驶驾车尾随其后。当逃窜至广宁县北市镇国光村委会林屋村,夏某强携带毒品下车逃跑,伍某华即继续驾车向前逃跑,约驶离约1公里山路弃车逃跑躲进了山林中逃避警察抓捕,后侦查员在HKZ***轿车内搜获白色结晶体疑似毒品(未检出毒品成份)、吸毒工具冰壶、密封袋贰拾伍个、吸管等物证。

经讯问,被告人伍某华供述自2020年5月份开始,多次接受夏某强的请托,由四会市搭载夏某强到广宁县贩卖毒品,其中2020年6月4日晚上,由其本人亲手交冰毒给陈某伟。伍某华受夏某强请托到广宁县送毒品,可获得略高于市场价的车费及可在夏某强的住处免费吸食毒品作为酬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夏某强、范某远、伍某华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强、范某远、伍某华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公安民警抓获其时起获冰毒(甲基苯丙胺)51.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远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明知被告人伍某华系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而帮助伍某华逃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为赚取车费、免费吸食毒品,多次协助被告人夏某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强、范某远、伍某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家智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强、范某远、伍某华现均羁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

6.《刑事判决书》二份(被告人范某远前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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