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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储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滁州市琅琊区**办事处**社区****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10日释放。于2020年1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公司工人,住滁州市琅琊区**街道**路(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10日释放。于2020年1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到滁州市琅琊区**从靳某某(绰号“**”,已判决)处购买约0.3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

2017年12月4日,杨某某再次欲从被告人夏某某处购买冰毒。夏某某和其男友被告人储某某商议收取杨某某550元,由储某某去找靳某某购买500元的冰毒给杨某某。随后,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被告人夏某某转账550元,夏某某又将550元转给被告人储某某。被告人储某某联系靳某某在**小区见面购买500元冰毒,并通过手机微信将500元转给靳某某,被告人储某某在**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储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储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冰悦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滁州市琅琊区**街道**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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