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捕前地址辽宁省灯塔市**街道**村**号。因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2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小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2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街道**村**号,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小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2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8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10月1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街道**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10月1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西路生活区**号,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西路生活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关某某、纪某某、何某甲、马某某、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5日晚,在灯塔市外环与灯岫线交叉路口南10米处,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滋事,将前往接王某甲的被害人李某甲拦截在路旁,后伙同被告人关某某、纪某某、何某甲、马某某、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对李某乙所驾驶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用脚踹、用啤酒瓶进行打砸。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李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丰田普拉多越野车损失为人民币42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关某某、纪某某、何某甲、马某某、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维修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王某乙、陈某某、何某乙、魏某某、杨某某、乔某某、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关某某、纪某某、何某甲、马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关某某、纪某某、何某甲、马某某、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郎海录
吕文洋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关某某、纪某某、何某甲、蒋某某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于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