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夏益平,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泸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文秀,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5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泸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段**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泸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泸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四川省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泸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益平、冯文秀、李某、白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泸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欧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在逃)三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单元**号房间内共同出资900元,由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联系,白某某再向被告人冯文秀联系购买了750元的毒品。后由李某到泸州市龙马潭区陶然路六小区门口处找白某某取毒品,在取毒品时李某向白某某支付了900元的毒资,白某某从中获取了150元。
2、2020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夏益平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单元**号房间内,以360元的价格向李某、黄某某二人贩卖了两颗“麻黄素”和一点“冰毒”。
3、2020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夏益平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水井坎丽璟小区谈妥以950元价格向童某某、李某某贩卖五颗“麻黄素”和一小包“冰毒”。黄某某、李某两人帮助夏益平将毒品送至丽璟小区大门口处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二维码向李某支付了950元的毒资,李某再将这950元毒资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黄某某,黄某某又通过支付宝将950元钱转给夏益平。
4、2020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夏益平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水井坎丽璟小区谈妥以400元价格向杨某某贩卖两颗“麻黄素”和一点“冰毒”。李某帮助夏益平将毒品送至丽璟小区大门口处交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支付了400元的毒资,随后李某又通过支付宝将这400元毒资转给夏益平。
2020年7月10日13时许,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单元**号将被告人李某、黄某某抓获。随后,侦查人员在黄某某的带领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中码头公交车站处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接着,侦查人员在白某某的带领下,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路**段**号被告人冯文秀经营的茶馆将冯文秀抓获,并在该茶馆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78克、红色丸状毒品可疑物1.01克。之后,侦查人员又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单元**号门前将被告人夏益平抓获,并当场从裤兜中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0.43克、红色丸状毒品可疑物0.99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益平、冯文秀、李某、白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益平、冯文秀、李某、白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夏益平系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夏益平、冯文秀、李某、白某某、黄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黄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文秀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文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益平、冯文秀、李某、白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夏益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文秀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亮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夏益平、李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文秀、白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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