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夏某某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夏某某两人共谋一同到长沙抢劫卖淫人员财物。同时,冯某某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将要实施上述行为,让李某某把自己的支付宝和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自己,到时帮忙取现。次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害人秦某某,冯某某、夏某某一同来到秦婷入住的长沙市芙蓉区**街“五一钻戒沐风雅宿酒店”,秦某某在酒店楼下将两人带到自己的2502房间,三人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冯某某让秦某某将自己的手机交出,秦某某表示拒绝,夏某某便将秦某某按倒在床上,用一只手掐住其脖子,用手扇秦某某耳光,并用秦某某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剪刀威胁秦某某说出自己的手机密码、微信密码、支付宝密码。冯某某则抢过秦某某手机,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宝花呗、支付宝借呗等方式向自己和夏某某账户转走61800元。随后,两人逃离现场。
两人在逃跑期间,将其中57400元转到李某某处。2019年7月14日,冯某某、夏某某和李某某在武汉见面后,李某某帮忙取现3万元现金交给冯某某,冯某某给了500元好处费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又取现2万元现金交给夏某某。
2019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仙桃市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2019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退还2万元,该2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笔录资料及照片、酒店入住登记表、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逼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夏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两人均系主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