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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凌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队**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单元**室。

被告人凌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村**宿舍**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被告人笪庆军,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6********,汉族,中专文化,**金融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村**号。被告人笪庆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4********,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号**幢**室。被告人郑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凌某某、笪庆军、郑某某、杨某某、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间,被告人夏某某、凌某某先后在位于本市鼓楼区**路**号**层**座、玄武区**商贸中心**楼以“南京**传媒有限公司”名义为需要借款的客户提供高利息借款服务,夏某某、凌某某负责与客户商谈借款、利息、放款以及还款事项,在客户无法归还欠款或违约时,由被告人笪庆军带领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孟某某等人负责催收债务,夏某某、凌某某支付笪庆军等人工资及提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22日,被害人曹某某向夏某某、凌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夏某某、凌某某让曹某某书写高额借条、虚增借款金额至7万元,并制造虚假交易流水6.5万元,曹某某实际得款3.4万元,期间曹某某还款41700元,2017年9月1日夏某某等人肆意认定曹某某违约,并指使笪庆军向曹某某索要“欠款”7万元,笪庆军遂带领郑某某、杨某某、孟某某采取威胁、跟随纠缠等软暴力方式,勒索3万元。

2.2017年11月7日,被害人柏某甲向凌某某提出借款2万元左右,凌某某让柏某甲书写高额借条、虚增借款金额至4万元,由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制造虚假交易流水4万元,柏某甲实际得款2.5万元,期间柏某甲还款9600元。2017年12月18日,柏某甲再次向夏某某借款时,被夏某某等人肆意认定前一次借款违约,后指使笪庆军向柏某甲索要“欠款”4万元,笪庆军等人对柏某甲采取口头威胁、跟随纠缠等软暴力方式,勒索3万元。

另查明笪庆军的其他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31日,被害人王某某到张某某(已判刑)所在本市玄武区一家小贷公司借款2万元左右,后张某某让被害人王某某书写翻倍借条、虚增借款金额至5万元,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在扣除利息、上门费等费用后王某某实际得款1.8万元左右,在被害人王某某归还5084元后,张某某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与笪庆军商议后向王某某索要“欠款”5万元,通过威胁手段勒索被害人王某某4.4万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凌某某、笪庆军、郑某某、杨某某、孟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借条、收条、接警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柏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柏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凌某某、笪庆军、郑某某、杨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凌某某、笪庆军、郑某某、杨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夏某某、凌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孟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笪庆军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凌某某、笪庆军、郑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笪庆军、郑某某、杨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746页,补充卷101页,补充材料69页。

3.随案移送光盘5张、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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