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社区**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盐城**集团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社区**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7********,汉族,大学本科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社区**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8时许至7月27日11时许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至响水县**社区**村**组**号刘某丙家中要钱并发生纠纷,张集派出所民警树某某、陈某某等人多次至刘某丙家中处警调解。201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刘某丙家门前通过摆花圈、烧冥纸、放哀乐的方式要求刘某丙还钱,张集派出所民警树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及辅警王某某、车某某等人至刘某丙家处警,下午14时许,民警在依法传唤刘某丁时,被告人夏某某用手抓挠民警树某某脸部和颈部并殴打辅警车某某、辱骂民警、脚踹警车车门,被告人刘某甲用手抓挠辅警王某某颈部、脚踹民警陈某某、用书包砸并辱骂民警,被告人刘某乙用胳膊搂住民警何某某脖子并将其抱摔、脚踹警车车门、辱骂民警等方式暴力阻碍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树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车某某受伤及苏J****警车部分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左眼部挫伤、右肘背擦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颈部擦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军
2019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均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社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519519****、1525111****、1515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