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吴政(绰号麒麟),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0********,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地板厂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政曾因赌博,于2016年7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20年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所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零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9********,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工地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冬(曾用名张金林),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5********,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被告人张冬曾因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于2020年2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警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被告人张冬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政、夏某某、张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政、夏某某、张冬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吴政、夏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在本市武进区**镇**塘**号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烧烤摊吃烧烤时,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甲哥哥)发生冲突而被殴打,被告人吴政、夏某某由此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心生不满。次日,被告人夏某某又至上述地点,因点菜遭拒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言语争执,遂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心理。2020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政、夏某某商议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报复,遂伙同被告人张冬、胡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分别持砍刀、棍棒等械具至上述地点,采用刀砍、棍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致其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髌骨骨折。后被告人吴政、夏某某、张冬及胡某某又采用上述方式,追打围殴闻讯前来的被害人李某乙至**镇**塘**号,致其右侧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部头皮血肿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政、夏某某、张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政、夏某某、张冬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政、夏某某、张冬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政、夏某某、张冬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政、张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政、夏某某、张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两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吴政、夏某某、张冬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政、夏某某、张冬现均被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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