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由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01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乡**社区**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镇**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15时许, 王某甲找余某某清算两人债务时,和王某甲同去的王某乙(另案处理)与余某某邀约的被告人夏某某发生口角对骂,之后双方电话中又提劲挑衅见面解决。18时30分许,王某乙(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等人,被告人夏某某邀约被告人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雨城区汉都华府小区外风光假日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砍刀与被告人夏某某、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使用木棒进行斗殴。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到雨城区公安分局青江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8月26日,在被告人夏某某的劝导下,被告人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到雨城区公安分局青江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雅安市河北医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夏某某、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互相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钱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劝投同案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可以认定为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某、钱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舸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钱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夏舒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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