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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姜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19〕85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乡**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社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褚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褚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褚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夏某某与他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亦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在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合伙投资建设废旧轮胎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姜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在生产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因无法规范处置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便商量找人将涉案废水运出随意倾倒。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费用,让被告人褚某某驾驶牌照为苏N****的洒水车,将涉案废水运出倾倒。后被告人褚某某驾驶装载废水的洒水车,至宿迁市宿城区**镇**村**高速与**省道交叉口北侧的土路上随意排放,在排放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制止。经称重,洒水车内尚未倾倒的废水重量为3.48吨。

2019年4月15日,经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认定,涉案废水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属于“HW09其他工艺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07-09。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委托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废水进行规范处置。

另又查明,2019年4月18日,三名被告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污水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危废处置合同、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

6.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褚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褚某某在案发后根据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委托江苏昕鼎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废水进行规范处置,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兵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褚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与居住地,联系电话:夏某某1750527****、姜某某1515079****、褚某某1876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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