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13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住本区**镇**村**号。2013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村**村**号,住本区**镇**村**号**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在本区城桥镇学宫路***号“***鸡蛋饼”店吃早餐时,无故与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发生争执,二人遂持啤酒瓶对陈某某、朱某某进行殴打。夏某某将啤酒瓶底部敲碎后捅刺陈某某左颈和右肩部,致陈某某受伤出血。后夏某某、张某某见状将啤酒瓶丢弃至路边,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身份信息及夏某某的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二名被告人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拖鞋、玻璃碎片及相关痕迹。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颈部、右上臂皮肤挫裂创,累计皮肤瘢痕长40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左臂丛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5.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对案发现场提取的相关物品、痕迹进行鉴定的相关情况。
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日5时许,其和朱某某、陈某某等人乘车去学宫路“***鸡蛋饼”店吃早饭。下车付钱时,夏某某走过来无故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也过来推了陈某某一下,其来到中间抱住陈某某,并不断向对方道歉。之后打了起来,其间张某某拿起一瓶原装啤酒瓶往朱某某头上砸去,一共砸了两下,被朱某某躲过。后其突然听到旁边陈某某在叫:“割到大动脉了。”转头看到陈某某用手捂在脖子上,夏某某还在打陈某某。其赶紧冲过去喊:“割到大动脉了,不要打了”,夏某某、张某某就站在旁边说悄悄话,其就带着陈某某坐车去了医院并报案。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日5时许,其开出租车拉着两男两女到学宫路,下车付款时,夏某某、张某某从其停车的南侧一家饭店里走出来,走到其车边上,与支付车费的男子发生口角并揪扭至饭店门口。后夏某某、张某某到饭店门口的桌旁,分别拿起一个啤酒瓶,夏某某拿着啤酒瓶往在地上磕了一下,将啤酒瓶底部磕掉,啤酒瓶底部就变得尖锐锋利。然后夏某某、张某某就拿起手中的啤酒瓶向支付车费的男子砸去,张某某用啤酒瓶打了支付车费的男子胸部一下,夏某某将啤酒瓶插入支付车费的男子的脖子左侧,随后两人停手。后来有人报警,其将支付车费的男子送到医院。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日,其在**路“**蛋饼”工作的时候,一胖一瘦两个人来买早饭,并且向其买了两瓶啤酒,其将没开封的啤酒放在店门口右侧的桌子上。大概过了五分钟,其听到店门外有吵闹的声音,其出去在店门口看到一名男子用手捂脖子,他的脖子在出血。来买早饭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右手拿着一个底部破碎的啤酒瓶。后来那两名男子跑了。受伤男子就被他的女同伴和出租车司机送到医院。
9.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1日5时许,其小舅子夏某某打电话给其称喝酒与他人闹矛盾把人打了,并让其把停在学宫路的车开走,后其把夏某某的车开到了公司里。8时许,其老婆告诉其夏某某把人打伤了,对方现在手术室。9时许,其就开着夏某某的车到新华医院。
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1日4时50分许,其和朱某某、顾某某等人前往学宫新村对面的早餐店吃早饭,无故被两名男子持啤酒瓶殴打。其中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拿一个啤酒瓶,并将瓶底磕掉,将啤酒瓶捅入其右肩和胳膊,又捅了其左侧脖子,另外一名男子拿啤酒瓶打到其身上。其身上被捅伤的伤口开始出血,对方看到其出血后就跑了。顾某某报警,并和朱某某一起将其弄上送其几人过来的出租车,送其去医院。
1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1日4时许,其和陈某某、顾某某等人叫车去学宫路**号“***鸡蛋饼”吃早饭。下车付款时,有两个在此处吃早饭的外地人夏某某和张某某走过来,无故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推了陈某某一下,夏某某也上来推其,其和顾某某就上去拦住他们,拦的过程中夏某某用右拳把其眼镜打坏了,张某某把其一脚踹到地上,还拿啤酒瓶往其头上砸了两下,被其躲掉了。后蛋饼店的老板和老板娘把其拉到店里。过了十几秒,其又出去看情况,看到陈某某站在那里捂着脖子,他脖子被划伤在飙血,对方两个人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夏某某的啤酒瓶上是有血迹的,其就报警了。
12.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