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至2016年6月份,王某甲(已判刑)在北京成立本源堂(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后将公司搬迁至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乐门广场9栋2910室,并用其表弟王某乙(已判刑)的身份注册合肥御滋益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公司期间,王某甲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并非法购买带有个人信息的“数据”、低价采购保健品、联系物流公司等,王某乙、王某丙、许某某、王某丁、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戊、刘某某、武某某、周某甲、栾某某、张某丙、周某乙、王某己、张某丁、丛某某、成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庚、柯某某、汪某某 、龚某某、魏某某、樊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均已起诉)、张某乙、夏某某、张某甲等人为公司话务员,话务员在没有任何医疗知识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益,仍按张兴业分发给他们的数据信息用公司配发的北京010开头的网络电话以及归属地为北京的手机号码,针对资料上的患有糖尿病,风湿骨病等疾病的全国各地老年群体,冒充北京各大知名医院院长、教授或者专家的身份,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承诺该“药”能治疗其疾病,将保健品当做能治病的药品以高昂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在被害人花钱较多或发现所购买的药品没有治疗效果不愿继续购药的情况下,话务员以能为被害人办理专家会诊、医疗补助、返款退款等名义继续向被害人推销“药品”进行诈骗。所售药品均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收款,成功后形成订单表计算个人业绩;程某某负责将话务员填写的订单表汇总,并将汇总订单通过QQ软件传递给在北京经营物流公司的吴某某;吴某某为获取高额物流利润,在明知王某甲在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为王某甲运输、管理、存储、收发保健品,并为王某甲代收货款以及定期为王某甲返还货款。
经赤峰崇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张兴业U盘内存储名为 “练习”的业绩表进行鉴定,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公司总订单15233笔,总金额15,043,900.00元,其中签收订单9647笔,金额,12,945,069.00元,退回订单5409笔,金额1,671,431.00元,不明原因订单339笔,金额427,400.00元,拒收订单18笔,无金额。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公司阶段性业绩金额14,707,783.00元,总订单680笔,金额869,444.00元,其中签收订单381笔,金额707,064.00元,退回订单284笔,金额124,020.00元,不明原因订单15笔,金额38,36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公司阶段性业绩金额5,457,884.00元,总订单294笔,金额191,761.00元,其中签收订单147笔,金额191,761.00元,退回订单145笔,无金额,不明原因2笔,无金额。
三、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公司阶段性业绩金额6,590,223.00元,张某乙总订单191笔,金额156,630.00元,其中签收订单125笔,金额156,630.00元,退回订单63笔,无金额,不明原因订单3笔,无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王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钧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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