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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曾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642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路**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田某某(已判刑)因赌博产生大量债务无力偿还。同年5月,田某某为了骗取钱财,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认识柳某某,谎称投资工程需要资金,请求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骗取柳某某的信任,田某某伪造了房产证、土地证。受田某某邀约,被告人夏某某、曾某某分别假扮其妻子、姐夫,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在田某某与柳某某签订的借条上签字,约定以上述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借款。柳某某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8000元后,当场借给田某某人民币19.2万元。同年6月,田某某再次向柳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后拒绝还款并失去联系。事后,田某某将上述赃款用于给付被告人夏某某、曾某某及黄某某好处费、偿还债务、生活花销等。

2019年6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轻轨循礼门站H出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4.证人田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被告人夏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曾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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