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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李某某危险驾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02071992********,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街**号**宿舍**室(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00236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街**号**宿舍**室(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庙**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同桌吃饭并饮酒,后李某某明知夏某某已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苏FA****小型轿车交由夏某某驾驶。被告人夏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行驶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濠西路路口时,所驾车前部碰撞陈某某所驾苏FX****小型轿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6.3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已全部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仍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丽

检察官助理:李优琪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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