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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李某某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4********,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叙永县**镇**路**号**号,个体户。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7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纳溪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叙永县**镇**路**号**号,个体户。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夫妻二人在叙永县**镇**路**号**号房屋内经营旅馆,因生活困难,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上述旅馆内容留马某某(女)、古某某(女)、黄某某(女)逢该镇“赶场”时卖淫,每次卖淫交易成功后收取10元费用。2019年9月4日9时30分许,民警在上述旅馆内当场查获余某某(男)、罗某某(男)、马某某(女)、古某某(女)4人卖淫嫖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超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叙永县**镇**路**号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41915****;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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