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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宁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我院批准,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被告人人李某某,翻墙开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北房最西间厨房内的2000元现金及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二人持银行卡到银行网点欲将银行卡中1317.34元人民币取走,但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津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晴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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