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大同**,自由职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大同**,自由职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镇,自由职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武汉**道**栋**单元**室,自由职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清淤的名义,于2019年10至12月份,使用程某某的“鑫隆浮1168”吊机船在长江岳阳段鸭栏码头水域非法采矿,共计非法开采江砂9650吨,并将非法开采所得江砂分别销售给王某某、李某乙及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190000元:
1.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伙同程某某等人使用“鑫隆浮1168”吊机船在长江岳阳段鸭栏码头水域非法开采江砂,并将非法开采的4500吨江砂出售给王某某。后王某某租赁“长云1006”船运输非法开采的江砂时被临湘市水利局抓获并行政处罚。
2.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伙同程某某等人使用“鑫隆浮1168”吊机船在长江岳阳段鸭栏码头水域非法开采江砂,并将非法开采的2350吨江砂出售给李某乙(未到案),非法获利60000元。后李某乙安排“源林898”船将江砂运走。
3.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李某甲收购非法开采的江砂。后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伙同程某某等人使用“鑫隆浮1168”吊机船在长江岳阳段鸭栏码头水域非法开采江砂,并将非法开采的2800吨江砂出售给刘某某,并按刘的要求加载至“鑫顺利01”船。李某甲非法获利13000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投案自首;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夏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程某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仍与非法采矿团伙成员事先通谋,收购、销售盗采的江砂。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甲、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期8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6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筱刚
检察官助理:呙韵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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