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李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单元。2014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1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路**号**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李**镇**组**栋**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凃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至4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凃某某、屈某某共同在重庆市江津区连续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2020年4月2日至20日,被告人凃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夏某某、沈某某共同商量在境内搭建多卡宝设备出租给境外的犯罪团伙向国内拨打电话使用,约定由被告人夏某某负责多卡宝设备的搭建和维护,被告人沈某某负责联系境外犯罪团伙及收费,境外犯罪团伙每租用一台多卡宝设备的费用为75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人沈某某从中分得150元,其余归被告人夏某某所有。之后被告人夏某某拉被告人李某某入伙,约定二人共同出资,收益平分,再雇佣被告人凃某某、屈某某负责多卡宝设备的具体搭建,并支付给二人每台多卡宝设备75元或100元的工资。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等人开始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中山镇等地搭建多卡宝设备用于出租,直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只负责中间牵线搭桥,并没有做实际性的工作,但每台多卡宝设备还要分成150元给被告人沈某某太过昂贵,于是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不通过被告人沈某某,直接和境外的犯罪团伙联系,同时该犯罪团伙还介绍了另一团伙给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至此,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等人开始为境外两个犯罪团伙搭建多卡宝设备,直至2020年4月24日。经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等人按照境外犯罪团伙的需求搭建一定数量的多卡宝设备,获利共计3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分得10000元左右,被告人凃某某分得10000余元,被告人屈某某分得10000元左右,其余归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所得。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进行案件串并,境外犯罪团伙通过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等人搭建的多卡宝设备骗取境内被害人83名,诈骗金额共计280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多卡宝设备、电话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记账单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庞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敖某某、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凃某某、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手机鉴定电子数据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凃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的家中,容留刘某甲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凃亚军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的家中,容留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等人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吸管等物证;

2.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等。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凃某某、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凃某某、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凃某某、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凃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凃某某、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凃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凃某某、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五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作案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