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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2005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8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8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杞县**镇**村**自然村东头一场地上利用斗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9个月,并处罚金5000-1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8个月,并处罚金500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恒

        孟宪玮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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