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路**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罚款400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路**号**室)。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流氓,于1986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后被延期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10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0日释放。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建,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街**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村**号**室)。被告人徐建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罚款20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9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9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徐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2月7日释放。被告人徐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杨某甲、徐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为了收购镇江市润州区**戚某某经营的一屠宰场的鹅毛,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徐建,在镇江市润州区南山风景区内的清源路与通往武警教导队的小路的交叉路口,被告人杨某甲、徐建无故对收购该屠宰场鹅毛后途径此地的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刘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7日、11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徐建先后投案,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戚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杨某甲、徐建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被告人之间、被告人对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等辨认笔录;7.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杨某甲、徐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杨某甲、徐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杨某甲、徐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徐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杨某甲、徐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卫宾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90610****);被告人杨某甲、徐建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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