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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杭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夏某某、杭某某在郯城县郯城街道坡里村撬门入户,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家现金4300元、银行卡二张取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丽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二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取保候审决定书二份、书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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