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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查某甲等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查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查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5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组**号。2015年12月21日因赌博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绰号阿东,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4********,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由王某甲出资并联络沥青车驾驶员,在驾驶员从中国**有限公司**炼油厂拉运沥青到货主单位的途中,由被告人夏某某与王某甲伙同沥青车驾驶员,采用破封去锁等手段,共同对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实施盗窃。被告人翟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在实施盗窃沥青,仍将镇海区蛟川街道清荷路**号**有限公司院内一场地租赁给王某甲。期间共计盗窃沥青13余吨,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与王某甲、查某丙、望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由王某甲、查某丙、望某某经事先商量后共同出资,租赁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号场地,雇佣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伙同沥青车驾驶员采用上述相同等手段,共同对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实施盗窃。期间,共计盗窃沥青80余吨,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盗窃金额为23万余元;被告人查某甲参与盗窃金额为21万余元;被告人查某乙参与盗窃金额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在黄某甲驾驶浙B*****沥青车从中国**有限公司**炼油厂拉运沥青到货主单位的途中,在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洪南**号的场地内,采用破封去锁等手段,先后盗窃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5次,共计30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0元。

2、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等人伙同姜某甲(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5次,共计10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

3、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等人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28次,共计168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48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孙某甲(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10次,共计40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0元。

5、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3次,共计10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0元。

6、2018年7月份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30次,共计60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40元。

7、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等人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16次,共计45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85元。

8、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缪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6次,共计62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7元。

9、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等人伙同万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15次,共计30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16元。

10、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18次,共计72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60元。

11、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6次,共计12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0元。

12、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等人伙同吴某甲(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10次,共计20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50元。

13、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7次,共计14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

14、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5次,共计10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15、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王某丁(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6次,共计12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

16、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4次,共计6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

17、2018年9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刘某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6次,共计12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70元。

18、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13次,共计19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97元。

19、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等人伙同王某戊(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7次,共计14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10元。

20、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5次,共计5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

21、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20次,共计33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85元。

22、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肖某甲(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3次,共计5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5元。

23、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余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8次,共计13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5元。

24、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刘某丁(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3次,共计6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余1930元。

25、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3次,共计6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余1930元。

26、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等人伙同黄某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3次,共计6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0元。

27、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等人伙同刘某戊(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6次,共计12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0元。

28、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等人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5次,共计12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

29、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孙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14次,共计42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90元。

30、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等人伙同黄某丁(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6次,共计18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72元。

31、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等人伙同姜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6次,共计12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4元。

32、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2次,共计4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元。

33、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3次,共计9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0元。

34、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5次,共计10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0元。

35、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等人伙同肖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6次,共计12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0元。

36、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3次,共计6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0元。

37、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杨某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8次,共计20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0元。

38、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15次,共计56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0元。

39、2017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夏某某、翟某某伙同刘某己(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8次,共计14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0元。

40、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3次,共计12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

41、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3次,共计6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0元。

42、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等人伙同刘某庚(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4次,共计14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0元。

43、2017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翟某某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沥青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4次,共计8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查某乙、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查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童某某、吴某丙、姚某某、王某己、何某某、王某庚、吴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甲、望某某、查某丙、黄某甲、姜某甲、鲁某某、陈某甲、孙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刘某甲、廖某某、万某某、徐某某、刘某乙、吴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黄某乙、刘某丙、杜某某、王某戊、张某某、杨某甲、肖某丙、余某乙、刘某丁、吴某乙、黄某丙、刘某戊、陈某丙、孙某乙、黄某丁、姜某乙、李某某、杨某乙、丁某某、肖某乙、闫某某、杨某丙、宋某某、刘某己、崔某某、周某某、刘某庚、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查某乙、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查某乙、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翟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查某甲、查某乙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随案移送法院。

2.公安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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