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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梁某某等七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823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庙**号**栋**单元**室,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栋**单元**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栋**单元**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社区**号**栋**单元**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栋**单元**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阙某某、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办理了以梁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市**有限公司”、“南昌市**有限公司”、“南昌市**有限公司”、“南昌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四套公司材料,之后由夏某某以每套人民币1500元向梁某某购买,并至案发时夏某某已向梁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000余元。

2、2019年12月、2020年3月,经梁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办理了以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有限公司”、“南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二套公司材料,由夏某某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梁某某从中另赚取介绍费每套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2月、2020年3月,经梁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办理了以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有限公司”、“南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二套公司材料,由夏某某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梁某某另从中赚取每套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4、2019年12月、2020年3月,经梁某某介绍,被告人袁某某先后办理了以袁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有限公司”、“南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二套公司材料,由夏某某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梁某某另从中赚取每套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5、2020年3月,经梁某某介绍,被告人阙某某办理了以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一套公司材料,由夏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梁某某从中赚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6、2020年3月,经梁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以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昌**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一套公司材料,由夏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梁某某从中赚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转账记录、企业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阙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阙某某、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中,夏某某、梁某某共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2套,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各2套,阙某某、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各1套,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阙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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