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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1200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村**号,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拘传,于2020年5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释放,2020年6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97********,汉族,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居委会**路**房,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居委会**路**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拘传,于2020年5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释放,2020年6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通过百度贴吧招工信息,受田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到云南昆明运输毒品,田某某承诺每人运输300克毒品,可获得15000元/人报酬。2020年5月23日夏某某、梁某某从广州坐上田某某订票的高铁来到昆明市,又根据田某某的安排,打车到宜良县。田某某将夏某某、梁某某安排住进宜良县匡远镇极乐村源旺宾馆207号房间后,和刘某某(另案处理)一道收缴了夏某某、梁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并提供了一袋约42颗包装成拇指指头大小的“毒品海洛因”让夏、梁二人吞服,还对二人的吞服过程进行了录像。夏某某总共吞服了5颗疑似毒品海洛因,梁某某因吞咽困难,未吞服毒品疑似物。之后,田某某等人以夏、梁二人没有按要求吞服完所有的“海洛因”包装物为由,胁迫夏、梁二人赔偿吞下的“海洛因”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5万元。在夏、梁二人再三协商下,双方最终谈成由夏、梁二人赔偿25000元。2020年5月24日早上,田某某见夏、梁二人拿不出钱来,便扣留了夏某某的银行卡,让夏、梁二人找到钱后打进银行卡,之后让二人离开。夏某某、梁某某离开宜良县后,于当日早上到汤池派出所报案称受人雇佣,以体内藏毒方式帮人运输毒品。

经两次排毒,被告人夏某某以自然排便方式排出橡胶气球碎片一块;将藏匿于体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完整排出一个,经称量,净重4.55克,经取样提交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检验分析,气球碎片及海洛因可疑物样品中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气球碎片、银行卡等;2.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核查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3.证人田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封装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排毒笔录、毒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及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经商量后共同来宜良帮他人运输毒品,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55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属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未遂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夏某某1866644****、梁某某191646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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