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住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5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11987********,壮族,大专文化,原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东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苑**坊**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2198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镇**都市**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5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团队经理,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毛某某、马某某、黄某某、苗某某、尹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周某某、冯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7月5日、9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8月5日、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望洲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公司住所位于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388号A栋28层01/02/03/04。2014年3月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望洲财富绍兴分公司)。
2014年12月,被告人夏某某担任望洲财富绍兴分公司负责人。此后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先后担任公司团队经理、营业部经理,被告人苗某某、尹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周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先后担任公司团队经理,公司另有财务以及理财顾问若干,实际经营位置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富绅大厦2203室。
望洲财富绍兴分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电视和车站投放广告、业务员宣传等方式,以“金年福、金六福、助学宝”等理财产品的名义,承诺以6%-15%的年收益保本付息,通过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合同,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资金直接转入总公司指定账户。总公司每月定期以团队经理所辖团队年化业绩约0.3%、营业部经理所辖团队年化业绩约0.2%、经理所辖公司业绩约0.2%的比例发放相应提成至上述人员工资卡内。
至2016年4月17日望洲财富绍兴分公司停止经营,共向陈某某、俞某某、刘某某、严某某等4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9800.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9800.6万余元,被告人毛某某担任公司团队经理、营业部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922.8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团队经理、营业部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036.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公司团队经理、营业部经理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 2728.5万余元,被告人苗某某担任公司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830.4万余元,被告人尹某某担任公司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757.8万余元,被告人潘某甲担任公司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884.9余万元,被告人潘某乙担任公司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784.5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公司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93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某担任公司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50.5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担任公司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99.6万余元。案发后,上述所吸收资金仍有人民币7456.7万元未归还。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毛某某、苗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潘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同年5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同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潘某甲、周某某、叶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同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尹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担保函、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俞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夏某某、毛某某、马某某、黄某某、苗某某、尹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周某某、冯某某、叶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毛某某、马某某、黄某某、苗某某、尹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周某某、冯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毛某某、马某某、黄某某、苗某某、尹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周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夏某某、毛某某、马某某、黄某某、苗某某、尹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周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对十一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毛某某、马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苗某某、尹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周某某、冯某某、叶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十七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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