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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3********,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路**小区**号**室,现住武汉市欢乐大道**小区**区**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92********,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村**湾**号,现住武汉市欢乐大道**小区**区**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上线老板(身份信息不详)的指使下,约定以一台设备一天500元钱的报酬,在武汉市欢乐大道**小区**区**栋**号沈某某的租住处,架设上线老板通过快递邮寄过来的卡酷设备,将购买的电话卡插入设备中,通过手机下载、注册“卡酷”APP,再将APP的账号和密码发给上线老板,供上线老板远程拨打电话,并按上线指示及时更换卡酷设备使用的电话卡、维护设备正常运行。其上线利用该设备进行电信诈骗,致使青海、安徽、四川、云南、浙江、湖北等地6名被害人崔某某、顾某某、彭某某、吕某某、冉某某、程某某因接到被告人维护的“卡酷”设备上拨出的电话分别被骗走人民币11124元、72999元、4850元、4775元、14461、12094元,共计诈骗金额120303元。夏某某、沈某某先后从上线处获取一万余元好处费。

2020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武汉市欢乐大道**小区**区**栋**号将被告人夏某某、沈某某抓获,并查获手机卡11张、卡酷设备7台等物品,其中4台卡酷设备正在运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办案说明、顺丰快递单、“卡酷”设备操作说明、APP登录流程手机截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侵犯了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泽

检察官助理:谢梦雅

 2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各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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