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康华,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住四川省雷波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潘康华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康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潘康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启本市人民东路第三人民医院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差点相撞,双方即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扭。被告人夏某某即电话纠集工友被告人潘康华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至现场帮忙。被告人潘康华至现场后伙同被告人夏某某殴打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致孙某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头面部、脚上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面部、手肘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潘康华于2020年8月27日接民警电话后告知民警自己位置,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潘康华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潘康华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潘康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潘康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潘康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康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潘康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兵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潘康华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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