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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潼南区**路**号**幢**单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243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安县**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重大责任事故

201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潘某某受张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苏州道蒙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厂址进行管道拆除作业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共同将管道从三楼扔下时,砸伤被害人金某某,后被害人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2日死亡。

被告人潘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夏某某分别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蒸汽管道(系照片);

2. 书证:死亡医学证明、刑事谅解书等;

3. 证人王某甲、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潘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死因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危险驾驶

2019年5月28日晚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9****”的小型轿车,沿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方桥街道东环路行驶至恒兴路路口附近时,遇民警检查,遂驾驶机动车撞击护栏冲卡,后被民警抓获。

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普通客车1辆(系照片);

2. 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发破案经过等;

3.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潘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潘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保定市新安县;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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