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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203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夏某甲、王某某等人酒后占据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饭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路人刘某某、颜某某、任某某骑乘电动车途径此地时,因王某某、夏某甲等人占据道路无法通过,便按响电动车喇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夏某甲随即对刘某某、颜某某、任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刘某某、颜某某二人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颜某某、任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上述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被害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

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姚某某证言,案发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颜某某、任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祥(联系电话159*******)、王某某(联系电话181*******)现在家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具结书2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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