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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0年9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2年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0年9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其妻子王某某从网上两次购买无色透明成支状液体和护牙使者(根茎旺),从2020年7月份以来在其家中生产黄豆芽、绿豆芽时,近两个月使用该“添加剂”,每天生产、销售黄豆芽、绿豆芽200斤,将该黄豆芽和绿豆芽拉到淮阳县**镇菜市场进行销售,其中太康县**镇****购物广场每天购买夏某某生产、销售的20元钱绿豆芽、黄豆芽各一包。经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黄豆芽、绿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色透明成支状液体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和6-苄基现嘌呤的水溶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

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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