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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王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夏南芝夏某某,男,1971年6月14日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106140311432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西河镇西河村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海良王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91225193X43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石塘村第六村民组135号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1994年1月14日因盗窃罪、诈骗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6月11日,因黄新华汽油被盗案,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南芝夏某某、王海良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南芝夏某某、王海良王某某驾驶一辆男士摩托车从湘乡市窜至韶山市韶山乡竹鸡塅老公路局院内,由被告人王海良王某某望风,被告人夏南芝夏某某使用自带的起子将车牌为湘C97898湘******的现代SUV汽车的尾箱玻璃撬下,盗得车内黄鹤楼香烟一条、红酒一箱(六瓶),和天下香烟18包,得手后两人驾驶男士摩托车离开韶山。

2019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南芝夏某某、王海良王某某再次驾驶一辆男士摩托车从湘乡市窜至韶山市清溪镇雅思特国际大酒店前坪,由被告人王海良王某某望风,被告人夏南芝夏某某使用自带的起子将车牌为浙AN92K2浙******的本田SUV汽车的尾箱玻璃撬下,盗得车内硬中华香烟一条,利群香烟8包,西湖龙井茶两盒,两人得手后离开韶山。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54元,两辆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元。

2019年8月18日,韶山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夏南芝夏某某、王海良王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夏南芝夏某某、王海良王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素辉刘某某、彭水怒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驱虎周某甲、周君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海良王某某、夏南芝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良王某某、夏南芝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南芝夏某某、王海良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良王某某、夏南芝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海良王某某、夏南芝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夏南芝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海良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南芝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阳辉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海良王某某、夏南芝夏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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