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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19〕66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毒行为,于2018年8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8月1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从连云港监狱押回。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9日,本院将上述两起案件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滨海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2日重报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13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滨海县境内共寻衅滋事作案8起。其中,被告人夏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和蒋某某(另案处理)采取贴报喷字、摆放花圈、损毁门窗等“软暴力”和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刘某乙的家人进行滋扰、恐吓作案7起,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索取非法债务作案5起,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索取非法债务作案4起;另外,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作案1起。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3日,陈某甲(另案处理)从石某某、刘某丙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将湘BE0666 轿车质押给石某某。后因逾期未能还款,石某某将湘BE0666轿车以30万元转押给冯某某。后经多手转押,2016年6月,左某某以35万元的价格将湘BE0666轿车转押给李某甲。陈某甲获悉湘BE0666轿车在李某甲处使用后,于2017年9月11日经其妹夫黄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为其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和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并合谋抢回湘BE0666轿车。2017年9月14日下午,陈某甲、陈某丙和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轿车至滨淮镇找到湘BE0666轿车,后一路尾随李某甲侄儿胡某某驾驶的湘BE0666轿车至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与永宁路路口信号灯处,陈某甲指使其乘坐的苏E03P9A轿车撞击湘BE0666车尾,在胡某某下车查看时,陈某丙和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等人将胡某某按倒在地,将胡某某身上宝马车钥匙抢走,陈某甲驾驶湘BE0666车离开。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湘BE0666轿车价值人民币380000元。

2.2017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来到滨海县正红镇仁前村刘某乙老家,三人均使用汽车上色漆在刘某乙家房屋墙壁上喷上“刘某乙欠债还钱”、“全家骗子”等字样。

3.2017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来到滨海县县城华信锦园小区2幢206室刘某乙家,被告人夏某某使用汽车上色漆在刘某乙家防盗门上喷上“还钱”字样,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甲在楼下等候。

4.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和他人(刘某乙的另外一名债权人,身份不详)来到滨海县正红镇仁前村刘某乙老家,被告人夏某某用U型锁将刘某乙老家房子大门上的两块玻璃砸坏。

5.201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来到滨海县县城华信锦园小区2幢206室刘某乙家门口,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将花圈、冥币摆放在刘某乙家门口,并拍摄小视频发至微信朋友圈,后被告人夏某某使用汽车上色漆在刘某乙家防盗门上喷上“还钱”字样,被告人王某某在楼下等候。

6.201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和蒋某某来到滨海县正红镇仁前村刘某乙老家,在周围道路电线杆上张贴侮辱性纸张,在刘某乙家房子窗户玻璃及大门玻璃上张贴侮辱性小卡片。纸张与小卡片上内容为“本人刘某乙因患艾滋病缺钱治疗,现向乡亲父老借钱治病,请大家帮帮我!我愿意做牛做马还各位的恩情”并印有刘某乙照片。

7.201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和蒋某某来到滨海县县城华信锦园小区2幢206室刘某乙家门口,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三人在刘某乙家防盗门上、楼梯口张贴侮辱性小卡片。

8.201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来到滨海县县城华信锦园小区2幢206室刘某乙家门口,用脚将刘某乙家防盗门踢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石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及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均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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