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九台区**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镇**村**屯**队。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镇**乡。
以上三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系长春新区隆都世界湾工地工人,工作期间三人预谋盗窃该工地的电缆,遂于2019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三人相约到达该工地 5号楼和10号楼中间D2地库里,盗窃1捆WDZN-YJV4*70+1,长度60米的电缆线,并将该电缆线放在王某某的车后备箱内,后由韩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车辆,将电缆线卖给收破烂的人,获得现金人民币5614元,韩某某通过微信将钱转给王某某、夏某某,因使用王某某车辆,王某某分得2070元,夏某某分得1770元,韩某某分得1774元。经认定,该电缆价值9936元。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6.指认现场笔录;7.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无视国法约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庆
检察官助理:宋薇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惠市**镇**村**屯**队,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惠市**镇**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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