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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罗某某等8人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1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坊**号**楼。1993年9月8日因诈骗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6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6年6月6日至2007年12月14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7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街**号之**。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街**号之**。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等8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后该院经请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通过被告人罗某某及上家“阿春”等人提供的“卡料”制作白卡后,再通过事先收集的POS机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盗刷他人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提供了一批建设银行的卡料并直接参与盗刷;被告人林某某收集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吴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POS机及用于办理POS机的身份资料、银行卡资料给夏某某用于盗刷,并协助取款。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被告人麦某某收集被告人曾某甲及曾某乙、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POS机及用于办理POS机的身份资料、银行卡资料给夏某某用于盗刷。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被告人麦某某、林某某收集POS机及办理POS机的身份、银行卡资料用于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POS机或者办理POS机的身份、银行卡资料交给麦某某、林某某等人使用。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曾某甲(盗刷人民币19658元)及他人POS机盗刷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1583元;

2、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曾某甲(盗刷人民币15628元,后经POS机公司拦截已退回被害人账户)及他人POS机盗刷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0601.2元;

3、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张某乙(盗刷人民币9963元)、谭某某(盗刷人民币5000元)及他人POS机盗刷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1663元;

4、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张某甲(盗刷人民币29856元)、曾某乙(盗刷人民币29963元)及他人POS机盗刷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37779元;

5、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张某甲(盗刷10000元)及他人POS机盗刷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4120元;

6、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张某乙POS机盗刷被害人仲某某人民币9000元;

7、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张某甲POS机盗刷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9853元;

8、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张某乙POS机盗刷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000元;

9、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张某甲(盗刷人民币2000元)及他人POS机盗刷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4900元;

10、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张某甲(盗刷人民币3000元)及他人POS机盗刷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3160元;

11、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曾某乙(盗刷8000元)及他人POS机盗刷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6200元;

12、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曾某乙POS机盗刷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5100元;

13、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曾某乙POS机盗刷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1500元;

14、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张某甲POS机盗刷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5300元;

15、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张某甲(盗刷人民币27300元)、黄某某POS机盗刷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7295元;

16、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张某甲(盗刷27000元)、黄某某POS机盗刷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6998元;

17、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通过张某甲(盗刷49200元,后被拦截)、黄某某POS机盗刷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9000元;

18、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谭某某(盗刷9969元)、吴某某(盗刷19683元)及他人POS机盗刷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39238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林某某、麦某某被抓获归案。8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投案自首。8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抓获归案。9月2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邓某某、麦某某、张某甲、曾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麦某某、张某甲、曾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惟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惟被告人夏某某、林某某、邓某某、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姝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林某某、邓某某、麦某某、张某甲、曾某甲、张某乙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14册14卷,光盘文件袋1个(内有光盘6张)。

3.扣押银行卡等物品1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现存于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请依法处理。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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