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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2251989********,侗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通市海门区**镇**路**楼(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舒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凌晨因打不到车无法回暂住地,在明知被告人夏某某饮酒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夏某某驾车送其回暂住地。后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其苏F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纺都大道叠港公路路口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夏某某、舒某某让吴某某顶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45.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明知被告人夏某某饮酒,仍指使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送其回暂住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舒某某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舒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舒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建明

                                      检察官:刘  利

                                   2020年1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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