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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郑某某诈骗案、张某某传授犯罪方法罪)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河南省汝州市**镇**。2019年2月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3月12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河南省汝州市**镇**村**。2019年1月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2月3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汝州市**镇**。2018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以夏某甲(另案处理)为首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先后成立河南***有限公司、汝州市***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并以夏某甲为集团负责人,李某甲、宋某甲、谷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集团主要组成人员,被告人夏某某为财务,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指导老师,由业务员张某乙、夏某乙、任某某、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冒充在校女大学生,通过QQ、微信聊天获得被害人的好感及信任,以开微店、交定金、升级VIP等级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

其中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指导老师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共参与诈骗70起,诈骗数额共计281151.5元;被告人郑某某作为业务员在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共参与诈骗11起,诈骗数额共计59101.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953元。

2、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753元。

3、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覃某某人民币3253元。

4、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2953元。

5、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6232元。

6、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6053元。

7、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3088元。

8、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165元。

9、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3132元。

10、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5342元。

11、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853元。

12、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00元。

13、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588元。

14、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余林某某人民币6032元。

15、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宋某丙人民币5512元。

16、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骗得被害人封某某人民币5712元。

17、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544元。

18、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987元。

19、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9032元。

20、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9163.4元。

21、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153元。

22、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2753元。

23、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5553元。

24、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2153元。

25、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向某甲人民币2153元。

26、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300元。

27、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6053元。

28、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人被害人余某某民币6053元。

29、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824元。

30、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胥某某人民币3132元。

31、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153元。

32、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153元。

33、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2153元。

34、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5253元。

35、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1300元。

36、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姚小东人民币5388元。

37、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6024元。

38、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在校女大学生“朱某甲”,并在客服、指导老师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配合下,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5888元。

39、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在校女大学生,并在客服、指导老师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配合下,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丁人民币10253元。

40、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在校女大学生“朱某甲”,并在客服、指导老师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配合下,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000元。

41、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在校女大学生(昵称“小妖精”),并在客服、指导老师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配合下,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488元。

42、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在校女大学生“朱某甲”,并在客服、指导老师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配合下,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7468元。

43、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在校女大学生“朱某甲”,并在客服、指导老师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配合下,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073元。

44、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在校女大学生“朱某甲”,并在客服、指导老师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配合下,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9053元。

45、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在校女大学生“朱某甲”,并在客服、指导老师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配合下,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乙权人民币2153元。

46、2018年3、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在校女大学生“朱某甲”,并在客服、指导老师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配合下,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9560.1元。

47、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在校女大学生“朱某甲”,并在客服、指导老师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配合下,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3153元。

48、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在校女大学生(QQ昵称“小妖精”),并在客服、指导老师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配合下,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6012元。

49、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6053元。

50、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2156元。

51、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1653元。

52、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088元。

53、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1653元。

54、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5024元。

55、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窦某某人民币1988元。

56、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2153元。

57、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8012元。

58、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丙人民币6053元。

59、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2932元。

60、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032元。

61、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953元。

62、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953元。

63、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丙人民币2665元。

64、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1756元。

65、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戌人民币2894元。

66、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丁人民币2653元。

67、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1653元。

68、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732元。

69、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2088元。

70、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财务人员与业务员、客服、指导老师相互配合,采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被害人桑某某人民币3508元。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

2017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经夏某甲、宋某甲伟等人的招揽加入以夏某甲为首的诈骗团伙。期间,向某乙、张某乙、宋某丁等业务员传授冒充年轻在校女大学生发帖找被害人、假装处男女朋友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以聊天方式骗被害人开微店、交定金、VIP升级的借口骗取被害人转账的诈骗犯罪方法。后夏某甲、张某乙、宋某丁等人先后多次以被告人张某某传授的上述方法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账本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财付通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收条、退赃申请书、悔过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戊、胡某丁、庄某某、崔某某、谭某某、孙某某、张某庚、高某丙、王某戊、郑某乙、罗某甲、向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夏某甲、宋某甲、谷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扣押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该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在该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丽洁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

2.案卷材料(十三册)和补充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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