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21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夏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路**号**百货一楼和动力无人超市,以调换价格标签的方式盗窃店内小米AI音箱2个 、小米剃须刀1把、小米手环1个。
2、2018年10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陆某某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手段盗窃店内小米牙刷1支、小米剃须刀1把、小米手环2个。
3、2018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陆某某在上述地点,以相同手段盗窃店内小米AI音箱1个。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赔付被害单位人民币1441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被盗物品清单、谅解书、接警详情单等;
2.证人张勇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支付宝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两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颖颖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512****,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2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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