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现住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花园建筑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坝**村**组,住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花园建筑工地宿舍。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开平市**镇**村**巷**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巷**号,住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花园建筑工地宿舍。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地于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住开平市**街道办事处**酒店**KTV员工宿舍。
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均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余惠玲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进行证据开示,在值班律师谢逸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夏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陈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彭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日,公安人员分别将五名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洁瑜
检察官助理:赖阳豪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五份以及辩护律师律师证复印件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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