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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陈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367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佛山市南海区**夏某某金属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路**巷**号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夏某某金属经营部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夏某某经朋友李某某介绍认识黎某某(2019年初身故),三人商量好一起租用邝某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的厂房,经营废旧金属分拣生意。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与邝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成立“佛山市南海区**夏某某金属经营部”(以下简称“夏某某金属经营部”)。几天后,夏某某将其中部分场地分租给被告人陈某某。2018年初,李某某将其占用的场地转让给伍某某。夏某某等人将上述厂房分成夏某某、黎某某、陈某某、伍某某共四个工棚,其余为公用场地(包括堆放废旧金属场地、办公室、厨房、厕所等),各自购置了工作台、振筛机、输送带等设备,聘请工人,经营废旧金属分拣生意,共同运营“夏某某金属经营部”。“夏某某金属经营部”废旧金属被雨水冲洗或者被工人用水清洗,产生废水,未经处理通过共同的排放口排入市政管网,最终排入旁边的河涌“水头涌”,造成环境污染。

2018年,环保部门对“夏某某金属经营部”进行检查,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为由责令其停业整顿。2019年1月,黎某某身故。2019年2月份,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等人经商量,以夏某某名义申领了营业执照,名称是“佛山市南海区**夏某某金属经营部”,负责人为夏某某。2019年5月初,伍某某退出经营。

2019年5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人员对夏某某金属经营部进行检查抽取了水样,经检测水样总锌浓度为34.1mg/L,超出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浓度标准(3.0mg/L)11.3倍。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商量退出并停止经营事宜,陈某某坚持继续经营,于是夏某某约陈某某、邝某某变更了2017年12月的租赁合同,将承租人夏某某变更为陈某某,在夏某某退出后,由陈某某接手承租上述场地,继续运营夏某某金属经营部。

2019年6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洲派出所民警汇同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对夏某某金属经营部进行搜查,并由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人员再次对该经营部排水口污水取样,后经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水样总锌浓度为156mg/L,超出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浓度标准(3.0mg/L)52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慧华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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