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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陈某某等人诈骗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桃江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2000********,汉族,职高文化,家住桃江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桃江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兰考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2000********,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桃江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桃江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桃江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桃江县**镇**村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桃江县**镇**村**村**;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区**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桃江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毛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第二期),被告人夏某某、陈某甲经刘某丁(另案处理)纠集,伙同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桃江县**便利店所在民房**楼的诈骗窝点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分工明确,被告人夏某某为组长,陈某甲为普通业务员,各组人员通过使用微信软件冒充支教女教师,通过转发剧本与被害人进行聊天互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和同情心,后以给贫困学生购买礼物、生日蛋糕,为自己购买机票、过生日等名义索要红包为由,让被害人主动转账骗取钱财。其中夏某某个人诈骗金额2000余元;陈某甲个人诈骗金额11000余元。

该窝点诈骗总额47万余元。

2、2019年2月底至3月26日(第三期),被告人夏某某经刘某丁纠集,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桃江县**便利店所在民房**楼的诈骗窝点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分工明确,被告人夏某某为主管,各组人员通过使用微信软件冒充支教女教师,通过转发剧本与被害人进行聊天互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和同情心,后以给贫困学生购买礼物、生日蛋糕,为自己购买机票、过生日等名义索要红包为由,让被害人主动转账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夏某某个人诈骗金额6000余元。

该窝点诈骗额近30万元。

3、2019年2月底至3月26日(第三期),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毛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经刘某丁纠集,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桃江县**对面民房**楼的诈骗窝点内(新公司)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分工明确,被告人夏某某为主管,被告人杨某某为组长,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毛某某、陈某乙、张某某为组员,各组人员通过使用微信软件冒充支教女教师,通过转发剧本与被害人进行聊天互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和同情心,后以给贫困学生购买礼物、生日蛋糕,为自己购买机票、过生日等名义索要红包为由,让被害人主动转账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夏某某个人诈骗金额18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诈骗金额3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诈骗金额30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诈骗金额134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金额8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诈骗金额7300余元;被告人刘某丙诈骗金额6400余元;被告人毛某某诈骗金额6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2600余元。 

该窝点诈骗金额约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退赃2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赃13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退赃134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赃1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退赃7300元;被告人刘某丙退赃15000元;被告人毛某某退赃6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赃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赃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自首证明、微信转账流水清单、转账凭证、退赃凭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戊等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的陈述;

4.同案犯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毛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毛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毛某某、陈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夏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毛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毛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毛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毛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笑珍

检察官助理:李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毛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夏某某:1368736****;杨某某:1363737****;陈某甲:1557371****;

胡某某:1521109****;刘某甲:1787374****;

刘某乙:1522034****;刘某丙:1353241****;

毛某某:1341436****;陈某乙:1330734****;张某某:1519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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