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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马某某盗窃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新区三棠路北侧**村张某甲蔬菜大棚旁边,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彭源牌电动三轮车(无电瓶)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

审查起诉期间,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电动车(照片);

2.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延延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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