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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高某某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320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庐江县**镇**街道**粮站,现住庐江县**镇**世家**栋**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号,现住庐江县**镇**路**号**安置房。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至8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夏某某共同在庐江县庐城镇丝绸北路其二人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5余场,组织马某某等人以“比鸡”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共抽头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高某某、夏某某均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被告人高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银行缴款凭证等;2、证人马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宛超

检察官助理:刘艺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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