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19〕63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11月2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金箭”牌两轮电动车沿X089线(齐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庐江县泥河镇胜岗村胜岗养老院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某某发生刮碰,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交管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夏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红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515657****
2.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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