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9〕212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6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7mg/l00ml)驾驶云******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酒店门前路段,所驾车前部碰撞同向同车道行驶于其车前,由被害人田某某驾驶并载乘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二人连车倒地,后夏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采取有效措施,所驾车碾压二人身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田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朱某某目前伤情为重伤二级),两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夏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查获。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重伤,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居家中候审,电话1533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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